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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确定的日期,由持票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十四、票据抗辩与补救
(一)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通常根据抗辩事由和抗辩效力的不同,将票据抗辩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
(二)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权利人因某种原因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使票据权利的行使遭到一定障碍时,为使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能够实现,而对其提供的特别的法律救济。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十五、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汇票的分类:(1)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2.法律关系的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3.汇票质押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
4.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5.提示承兑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诺付款的行为。
6.汇票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能够履行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当被担保的票据债务人不能履行票据义务时,保证人承担向票据权利人支付款项的义务。
7.广义的票据付款,泛指票据债务人依票据而对票据权利人进行的一切金钱支付,既包括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进行的支付;也包括追索义务人对追索权利人进行的支付,以及保证人对持票人进行的支付。
8.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十六、本票和支票
1.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其具有以下特征:(1)本票是票据的一种;(2)本票是自付票据;(3)无须承兑。
2.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
3.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4.支票的持票人应当在出票当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十七、保险法
1.保险是指商业保险,指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或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疾病等给予保险金的行为。
2.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
3.保险合同的特征:(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3)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4)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5)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6)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4.保险合同的分类:(1)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2)强制保险合同与自愿保险合同;(3)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4)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5.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它实行保险代位的原则,即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该责任者请求损害赔偿,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被保险人只能获得选择权,即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请求第三人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了赔偿,那么,他必须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
6.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具有如下特点:(1)保险标的人格化;(2)保险金定额支付;(3)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4)保险费不得强求;(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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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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